Skip to: site menu | section menu | main content

臺北市東區水上救生協會

(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臺北市東區分會)
Currently viewing: 認識東區 » 織章程

Gravatar example

臺北市東區水上救生協會組織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東區水上救生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維護水上活動安全、推上水上救生教育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宣導水上救生知識,推廣水上安全教育。
 二、培訓水上救生人員。
 三、培訓水上救生教練及相關領域專業人員。
 四、危險水域設置救生服務站,維護水域安全,防範溺水事件。
 五、舉辦及參與水上救生活動、任務及競賽。
 六、支援公私立機關、團體、社區水上活動之安全警戒。
 七、協勤政府機關執行防溺及救溺任務。
 八、推廣心肺復甦術(CPR)及全自動體外電擊器(AED)教學。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範之培訓及證照核發事宜,另依《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榮譽會員:凡認同本會宗旨,熱心服務,經會員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榮譽會員。        
 三、預備會員:凡參與本會所舉辦之救生訓練或活動,繳納入會費者,加入本會為預備會員。
 四、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行使權利,其辦法另訂之。


榮譽會員、預備會員,一旦具備個人會員之條件,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為個人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個人會員戶籍或工作地點遷離本市,若仍認同本會宗旨者,得為榮譽會員,惟不得行使 第十二條之權利。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一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為一權。惟榮譽會員、預備會員不具上述四項權利。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函請繳費逾三個月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如其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暫停其各項權利;如為工作幹部者,得免除其職務。
停權會員之復權,應由理事會通過。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五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總幹事及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至三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依據工作需要,得設置總務、器材、活動、訓練、出納、會計等組(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並通過之。

第 二十六 條

理事不得兼任總幹事、會計、出納,或其他有給職之工作幹部。

第 二十七 條

監事不得兼任工作幹部。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依任務需要,得設立分支機構或任務編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會務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名譽理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項。

第 三十二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四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五 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涵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一千元。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及當年常年會費。
 二、常年會費:
   (1)個人會員:每年新臺幣壹仟元。
   (2)榮譽會員:每年新臺幣壹仟元。
   (3)預備會員:每年新臺幣伍佰元。
   (4)團體會員:每年新臺幣貳仟元。
 三、會員及社會捐款。
 四、主管機關補助。
 五、委託收益及代辦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 四十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四十一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十二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辦事細則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及本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 四十三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