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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東區水上救生協會組織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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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東區水上救生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 三 條 |
本會以維護水上活動安全、推上水上救生教育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五 條 |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第 二 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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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榮譽會員、預備會員,一旦具備個人會員之條件,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為個人會員。 |
第 八 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九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第 十 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 十一 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 十二 條 |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
第 十三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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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第 十五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第 十六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十八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二十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
第 二十一 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二十二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二十三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至三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
第 二十五 條 |
本會依據工作需要,得設置總務、器材、活動、訓練、出納、會計等組(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並通過之。 |
第 二十六 條 |
理事不得兼任總幹事、會計、出納,或其他有給職之工作幹部。 |
第 二十七 條 |
監事不得兼任工作幹部。 |
第 二十八 條 |
本會依任務需要,得設立分支機構或任務編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 二十九 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會務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名譽理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 |
第 四 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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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第 三十二 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三十四 條 |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
第 三十五 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第 三十六 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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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七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第 三十八 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十九 條 |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
第 四十 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 六 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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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一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四十二 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辦事細則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及本組織章程之規定。 |
第 四十三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